胡云腾、曲新久、刘艳红、罗翔:
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的讨论
编者按
2021年6月1日,大幅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日正式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注重保护,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等多环节完善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体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注重预防,采取教育、干预、矫治、帮教等多种措施,全方位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这两部法律既是对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深深触痛公众神经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的立法回应,如去年4月安徽郎溪12岁男孩儿杀害10岁堂妹并弃尸野外、2019年10月大连13岁男孩儿杀死同小区女童仅仅被收容教养三年等触目惊心的案例,也是与《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2周岁的规定相衔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这一话题,在民众、学者当中引起了持续而广泛的讨论:究竟是在何种背景下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修改?是否应当赞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如何理解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适用条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后需要如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这些问题均有待讨论和厘清。本期选取胡云腾、曲新久、刘艳红、罗翔等学者论述,以问题焦点为脉络,带着读者一起深入讨论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问题。
问题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修改的背景
曲新久: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
曲新久教授回顾了我国原有刑法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4周岁的原因,即考虑到全国未成年人的生长发育年龄和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例如处于亚热带气候的珠三角地区,不仅气候湿润宜人,经济发展水平也很高,就那个地区未成年人生长发育情况来看,无论生理还是心理发育都会早于一些北方地区。北方地区就其气候来说,一般不会促进儿童提早生长发育。而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刑法的规定有其充分考虑,在参考国外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规则的同时,再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和发展水平,综合考虑后认为,14周岁以后的儿童才有足够辨别能力,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曲新久教授也注意到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经济迅速发展,新事物不断涌现,网络科技触手可及,让未成年人在扩大视野的同时,也提早接触了一些不好的东西。就拿网络游戏来说,虽然能起到一些益智功能,但有些游戏充斥着暴力、血腥等不健康内容,对心智发育不够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可能会模仿。另一方面,不同未成年人群体具体情况不同,例如留守儿童,要考虑到教育监护的问题。而每当近年来有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令人发指的犯罪,诸如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奸淫并残忍地杀死幼女,未满13周岁的未成年人杀害并分尸自己的母亲,12周岁的小女孩儿将2周岁的小孩儿自高楼上抛下,公众要求降低责任年龄的“呼声”便会如期出现在媒体或者社交网站上。
罗翔:域外立法提供了修法借鉴
罗翔教授考察了域外的立法背景:在世界范围内,有关刑事责任年龄,大致有乐观主义和现实主义两条道路。乐观主义崇尚建构理性,对人类理性充满自信,认为法律应当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标准之下就推定没有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立场认为孩童本性纯良,可塑性很强,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应以矫正为主。现实主义推崇的是经验主义,它认为设置一个标准化的责任年龄太过武断,整齐划一的法律理性并不能适应无穷变化的社会现实。同时,现实主义认为包括孩童在内的一切人内心都有幽暗的成分,刑罚无力改造人性,它的第一要务是对罪行进行惩罚而非对犯罪人进行矫正,对待未成年人也是如此。
大陆法系倾向于乐观主义,其代表性国家是德国和意大利。这些国家的刑法和我国一样,认为不满14周岁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不同的是,这些国家规定了完备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专门的少年司法审判制度。
普通法系则以现实主义居多。普通法最初有无责任能力的辩护理由,不满7周岁的儿童被推定没有犯罪能力,这个推定不容反驳。但7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无犯罪能力的推定可以反驳,如果公诉机关可以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意义知道是非对错,那就要承担刑事责任。随后,许多普通法系国家抛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如美国有35个州没有设置任何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从理论上来说,在这些地区,任何年龄的人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其他十五个州,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6周岁到10周岁不等。英国也放弃了这种辩护理由,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这两个司法区,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0周岁,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在苏格兰司法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是8周岁。
2007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曾经建议各缔约国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至少规定为12周岁,但许多国家都没有听取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有些国家甚至还准备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比如菲律宾的立法机关就考虑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15周岁降至9周岁。
问题二: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曲新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现实意义但也破坏了刑法刚性和稳定性
曲新久教授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7条中增设第3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也导致了刑法的刚性和稳定性遭受破坏。其展开论述如下:
第一,满足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舆论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从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存在。20世纪在纸质传媒的背景下,基本上没有成为严重的舆论问题。当今信息社会,这种舆论“呼声”被以光速传播并放大成“怒潮”。终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在第二次审议稿时,对这一“社会重大关切”作出回应,并最终确定将负刑事责任年龄从14周岁降低到12周岁。其实,刑法修正案不少条文的出台均会有此种情形,而在第17条中增设第3款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尤为典型。尽管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故意杀人、重伤案件很少,但是立法者还是为了回应舆论关切而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
第二,表明了刑事司法对于罪刑法定原则最后堡垒的长期坚守。曲新久教授指出,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具有抽象性与相对性,但是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18周岁)属于刑法明确性之刚性规定,已满14周岁、16周岁、18周岁除了是指生日当日还是次日这一问题需要明确外,几乎没有其他解释的空间和可能,而此问题一经解决,刑法的明确性、具体性便不再是问题。20世纪80年代就有司法机关呼吁追究即将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等重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没有“松口”,守住了罪刑法定的底线。《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刑法》第17条第3款,为追究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在立法上松绑,罪刑法定的最后堡垒后移至更少受到冲击和挑战的领域。
第三,刑法刚性与稳定性“破功”。14周岁、16周岁以及18周岁的确立,是1979年《刑法》立法者基于历史、文化、习俗等多方面考虑,并参照各国立法经验所作的规定,是立法假定,其与现实案件相冲突是自然的。当出现这种冲突,也就是说,当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恶性杀人犯罪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公众的“法感情”会难以接受。但是,尊重法律的刚性,而不是激进地修改法律,有助于维护并彰显法律的稳定性,进而培养超越“法感情”的宽容精神与“法理性”。尽管从刑法条文来看,降低相对责任年龄到12周岁有四个条件限制,但是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从14周岁降低到12周岁,刑法的刚性和稳定性被打破是不言而喻的。我国并不是“福利国家”,几乎也没有“福利刑罚”的观念。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惩罚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肯定是刑罚惩罚而不是“福利”。所以,降低绝对刑事责任年龄而导致刑法刚性和稳定性遭受破坏之弊,也许不能通过辩证思维得到安慰与消解。
刘艳红: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
刘艳红教授提出,《民法典》总则编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民法通则所规定的10周岁下调至8周岁,这一下调虽然并未为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变或不变提供直接依据,但却为深入思考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背后的人本价值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促进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是否实现了以人为本的反思。刘艳红教授考察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背后的法理,立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认为刑法不应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犯罪,其本质是以民法思维代换刑法逻辑,是对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背后法理的根本性误解。从民法行为能力制度与刑法责任能力制度的差异来看,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欠缺法理依据。民法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是基于适龄儿童对部分民事活动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并以此构成了行为有效的合法性依据。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则表明,只有“具备识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并在行动中具备自我控制能力,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它体现的是中华文化中的人本思想。刑法之所以不处罚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由于他们没有“认识应受处罚性所必要的判断力”。不能以民法中“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低龄化”的命题替换刑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低龄化”的命题,否则就混淆了民法行为能力年龄和刑法责任能力年龄不同的规范意义。
其二,民法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刑法不应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最终殊途同归,即皆从各自的角度实现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人本思想。民法的目的是为了塑造市民经济社会的自治生活,《民法典》总则编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是为了让更多的未成年人以健康和正常的方式,获得民事活动的机会与自由便利,这正是对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的充分实现。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从10周岁下调到8周岁,可以实现在最大人群范围内保障未成年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行使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由于“青少年特别易玷污名烙印”,加之我国没有前科消灭制度,刑法如果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成为犯罪人,更多的“国民的自由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这违背了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在刑事领域,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身体情绪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应“尽量减少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干预的必要,减少任何干预可能带来的害处”,而这也正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如果我国刑法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意味着对更多未成年人自由的干预,这是违背最少司法干预原则的,同时也违背了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
罗翔: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罗翔教授区分了现实主义与乐观主义两种关于人类本性和刑罚本质的看法,认为乐观主义所持的人道主义刑罚理论抛弃了刑罚的报应观念,将惩罚看成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客观上为权力的扩张开启了方便之门,使得权力可以披着科学的外衣我行我素。人道主义很容易因着对人类的抽象之爱,而放弃对具体之人责任。主张未达法定责任年龄的孩子不负刑事责任,这看似对儿童的关爱,但它却放弃对被害人的保护之责。现实主义则基于对理性万能的警惕,对人性幽暗的洞察,其立足现实的观点,虽然难以博人眼球,但却更加务实。
而中国的刑事立法自觉向大陆法系靠拢,在许多的立法设计上都有乐观主义的倾向。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前,以14周岁作为有无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当然整体划一,便于操作。在法律上推定不满14周岁没有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这种法律逻辑清晰明了。咄咄逼人的逻辑论证自有一种蛊惑人心的力量,但是人类从未完全居住在逻辑论证之中,尘世中的万物,许多无法为人造的逻辑所涵盖。在人类历史中,削足适履的逻辑命题曾经给人类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言:“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与其生活在强有力逻辑推导的法律命题之下,毋宁生活在前人经验积累的法律之中。如果经验事实不断地证明法律逻辑存在问题,那么这种逻辑命题就值得修正。从当前多起孩子实施杀人等严重犯罪的案件来看,认为他们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的法律逻辑很难服众。
因此,罗翔教授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从理论上来看,对于故意杀人这种重罪,任何年龄阶段的人都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刑罚无法改造人性,它只能遏制邪恶,对于儿童也是如此。对于犯下滔天罪行的儿童,即便可以教育矫正,也必须在惩罚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当然,罗翔教授也指出,在当下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提议可能很难被接受,但是至少可以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12岁的孩子对于是非对错已经存在基本的认识,很难说他们不知道杀人是一种严重的罪行。《民法典》总则编已经将原《民法通则》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从10周岁下调至8周岁,这正是考虑了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刑法也不能固守法律的逻辑命题,而必须迎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就此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至12周岁,正当其时。
问题三:如何理解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适用条件
胡云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适用条件的解读
胡云腾大法官对《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之理解与适用,展开了详细的讨论:
一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含义。胡云腾大法官深究了立法本意,认为这里应当是指实施故意杀人或者重伤行为,这两种行为不一定非定该两种罪不可。
二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认定。如果低龄未成年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必须是杀人既遂即致人死亡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杀人未遂即使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依法也不应当追究。如果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是故意伤害行为,那么,追究其刑事责任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就是要有“特别残忍手段”,所谓“特别残忍手段”,就被害人而言是极其痛苦的手段,从旁观者看是令人发指的手段,从行为人看是故意折磨被害人的身体以满足其取乐乃至畸形变态心理的手段。第二个条件是必须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这里的严重残疾是指构成重伤以上的身体终身残疾,也可以说是难以治愈的残疾,如果是较轻的残疾或者能够治愈的残疾,则可以不予追究,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是“情节恶劣”的认定。参酌理论与实务界对刑法其他条文中规定的“情节恶劣”的理解和本条的特定含义,胡云腾大法官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去把握。第一是从低龄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上去把握。如果低龄未成年人顽劣霸凌、多次欺凌他人甚至屡教不改的,一旦有上述两种行为,就可以追诉;如果是被人欺凌后忍无可忍而实施杀人或者伤害行为的,一般就不属于情节恶劣。第二是从社会影响的角度去把握。如果一个低龄未成年人的杀人行为或者伤害行为造成极为广泛的社会影响的,就可以视为情节恶劣。第三是从后果上去把握。如果造成多人死伤的,或者以极其残忍的手段杀害父母等尊亲属的或者残害婴幼儿的,则都可以视为情节恶劣。
四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解读。胡云腾大法官认为这一程序设计,既有严格限制检察机关追诉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考虑,也有立法机关赋予最高检察机关统一此类案件追诉标准的意思。具体来说:第一,此类案件统一由市一级的人民检察院追诉为宜。第二,下级检察院应当逐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上一级检察院即省一级检察院有责任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把一道关,构造一个层层把关、逐级核准的司法程序。如果省级检察院认为不应当追诉的,可以直接否决下级检察院的意见,把案件发回撤销,没有必要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三,考虑到追诉标准的统一也包括量刑建议的统一,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罚裁量又有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之分,故如果下级检察院在报请最高检核准时能够同时报送一个有幅度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更有利于追诉标准统一的要求。第四,司法机关在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时候,可以考虑规定:“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提出适用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也不得判处无期徒刑。”从而体现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彰显刑法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精神和谦抑理念。
曲新久:严格限制解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具体范围
曲新久教授比较了《刑法》第17条第2款与第3款,并认为第3款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规定了更多的限制性条件。所以,解释《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之具体范围,必须采取比第2款更为严格的限制解释,而不是相反。如果仅仅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字面规定上看,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也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如此解释过于扩张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的相对刑事责任范围,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贯刑事政策。
具体来说,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负刑事责任;犯故意杀人罪,即使是未遂,若是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条件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曲新久教授进一步对《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语句进行了澄清。从字面上看,《刑法》第17条第3款第二句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分别均与第三句“致人死亡”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相对应。但是,如此阅读刑法条文,无疑会导致《刑法》第17条第2款与第3款前后两款之间的明显不协调,不符合罪刑相当原则。其实,《刑法》第17条第3款的正确阅读方法是:在第二句中,以顿号为标志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两个选项,分别与第三句以“或者”为标志的前后两个选项相对应。也就是说,犯故意杀人罪对应“致人死亡”,犯故意伤害罪对应“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如此阅读《刑法》第17条第3款,才真正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在此基础上,基于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可以推理得出结论:故意杀人未遂,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也是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罪行。为了节约文字,立法者将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两种罪行,使用顿号、“或者”简约地规定在一个条款之中,司法者在阅读理解时必须基于刑法基本原则和相关刑事政策准确还原立法者原意,而不是仅仅看到一种错误的字面读法。
问题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后需要如何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曲新久:设立以福利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和强制性的专门矫治教育机构
曲新久教授畅想,《刑法修正案(十一)》改“政府收容教养”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为实践设立“专门矫治教育机构”预留空间,亦即未来可以通过立法,设立以“福利性”为主兼具“惩罚性”和强制性的“专门矫治教育机构”。当然,这样的刑法规定也具有相当的灵活性,目前已有的“专门学校”(前身为工读学校)等专门教育机构,也许可以承担此项工作。当然,这也许会遭到专门学校学生家长的抵制,以及校方对于编制、经费、人员待遇、警戒措施等实际问题的纠缠。最简单的办法也许是,在少年犯监狱中特设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借助于少年犯监狱的警戒和强制设施措施,满足专门矫治教育的强制性需要,这需要继续观察和探索。就此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改“收容教养”为“专门矫治教育”,一个明显的意义在于,弥补了一个“漏洞”:由于废除劳动教养所造成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16周岁而不予以刑事处罚的,实际上处于无处安置的“脱管”状态。
刘艳红:迈向理念多维与制度创新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制度
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涉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矫正方面进行较大修改,即有条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收容教养措施正式变更为专门矫治教育的立法动向相适应,《未成年人保护法》经过大幅扩充修订正式通过,强调在司法领域贯彻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完善赋权以加强福利保护;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经过较大修订通过,进一步贯彻前置预防理念,创新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分类预防措施力求形成实效体系。刘艳红教授指出,这些大规模法律完善不仅是法网密织意义上的局部制度修补,背后更体现了刑事司法领域未成年人保护专门理念的进一步厘清与更新。长期以来,受限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附属性背景、社会重刑主义传统意识与刑事追责的需求,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处遇保护理念陷入处刑追责与去刑保护的狭隘两极化刑事政策争论之中,刑罚轻重似乎成了主要的判断刑事领域未成年人保护程度的指标。虽然司法实践中探索了前置处遇、社会化支持、阶梯式量刑等多维度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但受限于统摄性法律保护理念非此即彼的两极化局限,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法治保护一直进展缓慢。2020年相关立法正是针对这一基础理念的难题,进一步科学区分未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受害的相异情境来确定不同的保护原则、分级分类树立各自明确的多维保护理念,并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设置。
在此基础上,刘艳红教授进一步提出,要在“最有利未成年人保护原则”的前提下,确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保护理念:从分级科学处遇、优先前置赋权和专业社会保护三方面展开。首先,对于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司法处遇机制以高度福利保护和有限责任承担有机结合;而对触法未成年人则以辅助福利保护与违法责任承担为目标。其次,通过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未成年人实现权利保护的优先赋权。最后,在法法衔接的过程中,实现少年司法的专业化与社会化相结合,进而达到罪错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目标和结果。
罗翔:应当建立统一的少年司法制度
罗翔教授主张建立统一的少年司法制度,将收容教养、工读学校这些保安处分措施和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追诉统一纳入少年司法制度,由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的情况下,对于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少年法庭可以将其收容教养或送往工读学校,但对于12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则应该采取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罗翔教授进一步指出,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作为借鉴。日本的《少年法》是1948年在美国占领军指导下参照美国芝加哥少年犯罪法制定的,受美国法影响很大,但也保留了日本的特色。少年法适用的对象是实施“非行”行为的不满20周岁的“非行”少年。非行少年包括三类:一是犯罪少年,这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实施犯罪的少年;二是触法少年,这是触犯刑律,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日本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14周岁;三是虞犯少年,是指具有虞犯事由,根据其性格和环境判断,将来有可能实施犯罪的少年。处理非行少年的程序分为保护程序和刑事程序,前者适用于少年的保护案件,后者适用于少年的刑事案件。所有的非行少年案件都由专门的家庭法院进行审理。
〔文献来源〕
胡云腾、徐文文:《〈刑法修正案(十一)〉若干问题解读》,载《法治研究》2021年第2期。
曲新久:《〈刑法修正案(十一)〉若干要点的解析及评论》,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
曲新久:《13岁小学生肢解同窗为什么不追究刑事责任?听听专家怎么说》,载《法治日报》(时称《法制日报》)2018年10月23日。
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刘艳红:《迈向理念多维与制度创新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新发展》,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刘艳红、阮晨欣:《新法视角下罪错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理念的确立与展开》,载《云南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刘艳红:《法秩序统一原理下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刑民衔接适用》,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4期。
罗翔:《是孩童还是罪犯?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道路选择》,发表于“罗翔说刑法”公众号2019年10月24日。
罗翔:《未成年恶性犯罪的刑事责任: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思考》,发表于“罗翔说刑法”公众号202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