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保护商业秘密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涉及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秘密下载软件源代码、披露家用电器发明专利技术、非法使用具有重要商业资源信息、窃取新能源技术参数、盗取智能终端电路原理图及通讯技术设计方案等,集中反映了广东法院依法惩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营造公平、高效、有序市场竞争环境的司法实践。
此次典型案例有4个民事案件、2个刑事案件,涉及信息传输、计算机软件、制造业、进出口贸易、新能源等行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美的公司诉刘某斌、第三人志高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法院根据技术特征比对确认被告侵害美的公司技术秘密,认定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发明专利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处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番高公司诉格霖公司、彭某泉、冯某仪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关键客户信息作为重要商业资源,法院认为是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据了解,2019年至2021年,全省法院共审结各类保护商业秘密案件566件,其中刑事案件71件,民商事案件495件。
【典型案例】
案例一
仟游公司等诉徐某、肖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依法适用举证分配规则保护技术秘密
(一)基本案情
仟游公司、鹏游公司系帝王霸业游戏软件源代码权利人。该公司员工徐某、肖某在任职期间,参与了前述游戏源代码的开发。二人离职后以新成立的策略公司,与南湃公司共同开发名为“三国”“三国逐鹿”的页游游戏并上网运营。仟游公司指控徐某、肖某窃取了其帝王霸业游戏源代码,并用于制作被诉侵权游戏。故以其构成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员工及被诉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50万元。
案件审理中,仟游公司、鹏游公司申请保全被诉游戏软件源代码作为本案证据,拟与主张保护的源代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徐某、肖某和策略公司拒不执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南湃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所谓的“被诉游戏源代码”文件,经验证后被认定为并非其实际开发运营的被诉游戏源代码。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仟游公司、鹏游公司作为权利人,已穷尽搜集证据的途径,但客观上无法收集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鉴于本案被诉游戏是在被诉侵权人离职后短期内上线运营的同类游戏,且被诉的两家公司不具备开发软件的客观条件。被诉游戏软件源代码仅由策略公司和南湃公司持有,客观上有提供相关证据的能力。依法院指令如实提供被诉游戏源代码,是其法定义务。被诉侵权人不如实提供该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即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广东高院判处策略公司、南湃公司、徐某、肖某停止侵害仟游公司、鹏游公司“帝王霸业”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窃取、使用网络游戏软件源代码的商业秘密诉讼中,由于被诉游戏源代码由被诉侵害人暗自掌控,被诉侵害行为发生后,商业秘密权利人难以取得关键证据。本案在诉讼进程中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交替履行证明责任,最终将诉讼不利后果归责于未履行证明责任的一方,改判被诉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理念,有力地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利,规范了游戏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二
美的公司诉刘某斌、第三人志高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认定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发明专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基本案情
刘某斌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担任美的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该公司R410A模块式数码多联机(ZA11-D184)项目的研发,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刘某斌与美的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志高公司,担任研发中心性能工程师。2014年9月,志高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风冷空调机系统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主要发明人为刘某斌。美的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刘某斌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擅自向志高公司披露该项技术秘密并允许其申请专利,导致该项技术秘密处于公知状态,给美的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刘某斌、第三人志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72万元以及鉴定费113333元。
(二)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美的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的秘密点3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技术秘密。与被诉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8进行比对,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如何实现对制冷系统压力的精确控制,两者的控制原理相同,控制逻辑的设置也基本相同,属于实质相同的技术。刘某斌违反与美的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在专利申请中披露、使用该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斌向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万元,并无不当,广东高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使用他人技术秘密申请发明专利,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技术秘密的秘密点,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合理认定秘密点是否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要件,再将秘密点技术特征与被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认定本案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技术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与侵权比对往往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本案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番高公司诉格霖公司、彭某泉、冯某仪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依法认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予以保护
(一)基本案情
番高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进出口充气橡胶制品、体育器材的企业,彭某泉、冯某仪夫妻俩均是该公司原员工,任职期间均签署保密协议。2020年6月11日,离职后的彭某泉成立格霖公司。2020年10月29日,冯某仪在番高公司敏捷数据安全系统中,将两份各有一千余名客户详细信息的“密文”表格文件重命名后解密并带走。冯某仪于次日从番高公司辞职,第三天入职其丈夫设立的公司。2021年6月17日,南沙区综合执法局从格霖公司电脑拷贝、提取资料并委托鉴定,并对彭某泉、冯某仪进行询问。经鉴定显示,电脑中272个邮箱、2148封邮件与前述两份表格信息匹配。冯某仪称该电脑为其在番高公司工作时使用,未清理即交格霖公司使用。彭某泉承认向表格中三家公司销售冲浪板等产品,交易额约3万美元。番高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番高公司请求保护的两份表格包含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历史交易等信息,不易为所属领域知悉获得;番高公司提交的相关交易订单、邮件证明表格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番高公司通过数据安全系统制作管理表格,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涉案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冯某仪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番高公司商业秘密,离职后继续以番高公司任职时的邮箱与客户联系,并将包含客户信息的电脑供格霖公司、彭某泉使用,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彭某泉在番高公司任职时有机会接触涉案客户信息,将冯某仪未作保密删除的电脑在格霖公司使用并与客户交易,构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格霖公司经营范围与番高公司重合,且应知晓彭某泉、冯某仪的任职保密情况仍使用涉案客户信息,构成明知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遂判决格霖公司、彭某泉、冯某仪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权利人客户信息的典型案例。涉案客户信息涉及数十个国家、上千名客户的信息,是权利人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累的重要商业资源。本案从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维度论述了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并通过全面调取勘验证据对三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构成要件完备、举证清晰、认定严密,对于规范进出口贸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
维谛公司诉李某亮、贝尔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解决软件源代码技术秘密保护“侵权比对难”
(一)基本案情
维谛公司系提供供配电方案的国际知名企业,EPM软件和EXS软件是维谛公司专门为其特定UPS产品所独立开发的软件系统,并将两款软件系统的开发计划、方案等过程文件及源代码等开发成果作为公司的核心机密进行管理。李某亮在维谛公司任职期间,以他人名义成立贝尔公司,并教唆、引诱维谛公司其他员工通过U盘启动等方式将上述软件的相关源代码秘密下载并带出维谛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披露给李某亮,并使用于贝尔公司的软件产品。维谛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亮、贝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维谛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软件源代码通过硬件物理隔离及软件技术手段采取了保密措施,并充分陈述该技术信息与公知领域相关信息的区别所在,同时通过大量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李某亮、贝尔公司虽抗辩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因此,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非公知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经比对,被诉代码中有17个源文件的代码与维谛公司源代码构成实质性相同;有7个源文件代码中所显示的身份标识信息与维谛公司源代码的信息完全相同,亦可认定构成实质性相同。李某亮、贝尔公司的行为属于以违反法律规定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技术秘密,并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或经部分修改后使用,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李某亮、贝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全额支持维谛公司的赔偿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基础电力设备产品软件源代码的技术秘密保护。 区别于采用司法鉴定认定非公知性及进行侵权比对的一般审理模式,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同时,由法院使用对比软件将软件源代码进行直接比对,结合被诉代码中的身份信息片段认定侵权成立。本案有效解决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非公知性认定难”以及“侵权比对难”的两大技术事实查明难题,是高效保护技术秘密的典型案例。
案例五
刘某炎侵犯商业秘密案
——认定“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炎原系远景公司现地现物技术团队负责人、机械工程师。2019年2月,刘某炎到惠来县明阳公司涉案风电机组安装现场,携带佳能照相机等工具,伪装进入正在安装的风电机组内部,对机组的内部结构、相关设备及技术参数等信息进行测量和拍照,共计拍摄617张照片及录制15个视频。经鉴定,涉案机组的五项技术点在案发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与刘某炎所拍摄照片中记载的技术信息相同。该技术点的自主研发成本为403余万元,许可费用为5767余万元,非法侵入造成检测费损失30余万元,生产误工费损失4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刘某炎任职的公司与明阳公司实力接近,竞争激烈,案发时涉案的风电机组系亚洲最大海上单机容量的抗台风风电机组,创新程度及商业价值均较高。刘某炎对窃取行为所造成严重损害具有清晰认识,事先经过精心谋划,并选择在风电机组整机调试的关键阶段实施犯罪,既反映涉案商业秘密有较高的专业性、实用性和价值性,也说明刘某炎犯罪意图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结合刘某炎的犯罪手段、后果以及涉案设备的直接损失及许可费用等因素,惠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某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炎不服,提出上诉。揭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类型案件。本案在审理中做到依法严惩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重点解决了“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罪与非罪、“非公知性”认定问题及其特征、犯罪形态、损失数额计算等问题,具有新颖性,在同类案件审理中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案例六
姜某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认定多项公开技术重新组合而成的电路图构成商业秘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辉、吴某、张某敏等六人均曾任职于华为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均与华为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吴某、张某敏首先提出利用华为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K1智能儿童手表的犯意,并先后拉拢姜某辉等加入其“创业团队”。六被告人将其在华为公司研发的ifere电路原理图窃取并修改后使用在上海艺时公司K1智能儿童手表上,并将在华为公司的职务成果《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两项天线技术方案擅自为上海艺时公司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导致三项技术信息均被公开。二审期间,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给华为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3.2万元。
(二)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ifere电路原理图以及两项天线技术均系华为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而成,具有实用价值,华为公司亦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ifere电路原理图的各个部件虽是现有、公开技术,但各个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具有特定性,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人使用两项天线技术申请的专利因不具有创造性被宣告无效,亦不影响该技术信息符合非公知性要求。因此,上述技术信息均构成商业秘密。姜某辉等六人均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给华为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31662.43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分别判处吴某、张某敏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姜某辉、王某裕、郁某、李某某亦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宣判后,被告人姜某辉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深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囊括了获取、披露、使用等多种类型,案情复杂。六被告人使用多种手段绕开华为公司的严格保密措施,但终究难逃法律制裁。本案明确了多项公开技术组合的技术方案亦可具有非公知性,被诉侵权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此外,本案对专利创造性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联系与区别、部分使用技术秘密的损失计算等难点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益的启示。